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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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79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619號),改以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謝俊傑於民國110年1月14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該路段235號對面(清豐031號燈桿)前,欲變換車道至路旁停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 康如葳 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康如葳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左手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董明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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