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祥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祥庭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8年11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1月20日另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9年5月1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757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09年6月17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係於94年2月2日增訂,並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現行條文係於98年6月10日修正,並於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將「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係因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1者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8年11月14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1月20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5月1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757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茲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上開傷害罪,固確未謹慎行事,惟其行為時辨識顯著降低,且犯後坦承犯行等情,業經法院審認在案,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576號判決1份附卷可按,並從輕判處拘役15日,尚難遽指此部分犯行犯罪情節重大,而有未能悔悟自新之表徵。又受刑人先後所犯傷害、詐欺案件,2罪犯罪型態不同,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為犯罪型態不同且情節不重之犯行,遽認其前所受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上開傷害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