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916號上訴人 林千文 被上訴人 羊曉東
黃如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吳旻靜 律師 范雅涵 律師被上訴人 曾文秀 訴訟代理人 陳美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服務於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下稱觀光傳播局),該局於98年1月9日召開考績會,經局長即被上訴人羊曉東於同年1月10日核定考績案,會計、出納等單位於翌日開始辦理考績獎金發送作業,出納承辦人員於1月21日下午以「薪資系統」的電子郵件通知全局員工考績獎金將於22日入帳,伊僅收到乙等之考績獎金,惟伊於考績會時被評定為甲等,顯然有誤。經伊查詢獲悉年終獎金(含考績獎金)之出帳作業係依被上訴人羊曉東於1月10日核定之考績,於1月11日製作帳冊,並由人事室科員即訴外人 段書鳳 (下稱段書鳳)於1月15日以考績核定為由會簽各單位,被上訴人羊曉東於1月17日同意後,而於1月21日匯款並於薪資系統發送電子郵件通知全局員工。伊於1月21日下午向人事室查詢,段書鳳發現其保管之考績資料遭竄改之事已為外界發現,乃於22日上午9時43分以個人名義發出主旨為「更正通知」之電子郵件,稱薪資系統所謂核定考績僅職工部分,職員部分依規定於春節前辦理考績獎金之預借。然依段書鳳98年1月15日簽辦之預借97年度職員考績獎金公文說明欄之記載,顯然職員考績已審議完竣、核定在案,其所為更正通知之郵件屬卸責之詞。被上訴人羊曉東竟於考績核定後調出1月9日考績會會議紀錄公文,於其上添加「復議」文字偽造文書後,再於1月22日傍晚召集考績委員開會,追認伊97年度考績為乙等。且於訴外人 吳思瑤 議員介入調查期間宣稱伊生理、心理有問題,是專業檢舉人不實言論,致吳思瑤議員態度轉為保留,嗣訴外人 周威佑 議員介入查閱文件後,方揭發此案,被上訴人羊曉東上開言論發生降低伊信譽之效果,致伊名譽權受到侵害。又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指派被上訴人曾文秀負責調查被上訴人黃如妙及段書鳳等人竄改考績事宜,被上訴人曾文秀於其製作之調查報告中故意指伊於98年1月9日考績會「初核」及「覆核」為乙等,即考績會上所陳之清冊及考績表為乙等,惟伊初核為甲等,被上訴人曾文秀之報告內容顯然違反臺北市政府辦理97年考績(成)作業注意事項(下稱97年考績注意事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曾文秀另稱考績獎金於1月28日入帳,然考績獎金之入帳日為1月22日,被上訴人曾文秀故意誤載,昧於事實於報告書中採認段書鳳說詞,記載伊1月9日初核考績乙等,1月10日發回復議,考績獎金於1月28日入帳,伊及訴外人 張曉菁 (下稱張曉菁)之考績係因張曉菁乙等評語違法所致,經第二次考績會復議後,才進行實際入帳的程序正當性,而認全案無違法或不當。被上訴人曾文秀為人事專員,應詳知考績流程之相關規定,未盡查證義務作成調查報告,致被上訴人黃如妙得引用謂其並未偷改伊考績,並使伊因而遭被上訴人黃如妙指稱妨害名譽,陷於訟累,身心俱疲,遭現職機關同仁以異樣看待,損害伊之名譽及權益,以伊半個月薪資之考績獎金即新臺幣(下同)2萬2910元計算,伊至少受有2萬元之損害。另被上訴人黃如妙身為政府採購之專業人員,明知伊僅係「台北自由行-航空公司觀光策略合作委託辦理案」(下稱系爭專案)之承辦人,負責收件及於收件後上簽呈請求被上訴人羊曉東指派主驗人,符合契約與否並非伊可決定者,且伊曾提醒被上訴人黃如妙該案廠商不可通過驗收。然被上訴人 黃妙如 置之不理,於弊案事發後指稱係伊查核不實,認定廠商符合契約,才引發弊案,公然於媒體前將驗收不實之責任推給伊,致外界誤解伊係主辦驗收者,於現職機關處境難堪、精神壓力頗大,造成伊名譽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羊曉東、曾文秀分別賠償伊1萬元、2萬元,被上訴人黃如妙賠償伊7萬元及於自由時報刊登如上訴聲明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羊曉東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㈢被上訴人曾文秀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㈣被上訴人黃如妙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並於自由時報頭版版面,以3.5公分x5公分之篇幅,字體大小以刊載內容平均分配於篇幅內,刊載內容為「本人黃如妙驗收臺北市觀光傳播局標案,採認空白券5,323張,遭溢領154萬元,無涉他人」之道歉啟事。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羊曉東抗辯:被上訴人黃如妙為上訴人之科室主管
,本於權責得就上訴人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相關事項綜合判斷其考績,被上訴人黃如妙於考績委員會開會前面報伊擬將上訴人考列乙等,因誤認另一科員張曉菁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不得考列甲等之原因,只得將上訴人之初評改為甲等、張曉菁之初評改列乙等。觀光傳播局召開第一次考績會初核後,被上訴人黃如妙發現其誤解法令,乃將張曉菁之考績回復甲等、上訴人之考績回復乙等。時任觀光傳播局人事室主任之訴外人 薛妙詣 向伊報告修改原因後,伊即依考績法之規定,於人事室98年1月10日檢陳之第一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簽呈上批示「就變動部分,發回復議」,考績委員於98年1月22日召開第二次會議,復議並審議通過上訴人97年考績考列乙等,再經伊覆核,由觀光傳播局核定後,送請 銓敘 部銓敘審定。伊身分為局長有依考績法規定發回復議之權責,上訴人97年考績核定程序並無違法,伊無偷改公文情事。伊未曾向訴外人吳思瑤議員宣稱「此案檢舉人生理、心理有問題,是專業檢舉人」之言,對於上訴人並無侵害名譽之行為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曾文秀抗辯:伊前任職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時,受指
派承辦調查上訴人之投訴案,伊及科長於98年2月3日至觀光傳播局調閱該局辦理97年年終考績相關資料,並於同日至同月5日陸續訪談部分考績委員,伊根據觀光傳播局所提供之書面及訪談資料提出簽呈,經長官核批後答覆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人事處則於98年2月16日答覆上訴人,伊並未寫調查報告,上訴人所提原證9號之調查報告非伊撰寫。上訴人97年考績於98年1月10日考績表上初核與覆核已改為乙等,且經考績委員會復議並審議通過上訴人考列乙等,經被上訴人羊曉東再次覆核,並無上訴人所稱登載不實之情形。考績獎金在未經 銓敘部 審定前均屬預借性質,故段書鳳方於98年1月22日以電子郵件發送更正通知,伊雖於簽呈內誤載考績獎金之入帳日期為98年1月28日,但入帳日期與年終考績評核過程是否合法無涉,上訴人指稱之內容均屬片面主觀臆測推論之詞,伊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權益之情事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黃如妙抗辯:伊為上訴人之科室主管,得就上訴人
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相關事項綜合判斷其考績,上訴人於97年間因不服股長領導、處理公務不依行政程序經常越級報告、團隊精神欠佳,且處理業務未能積極控管時程而致拖延案件,故伊於97年9月間考評「97年5月至97年8月之平時考核」時,即對上訴人為「工作積極性有待加強」之評語,97年年終考績評比時,初評即列上訴人為乙等,伊於98年1月8日上午面報被上訴人羊曉東同意,遂於同日下午將科內所有人員考績表送人事室彙整,惟訴外人薛妙詣告知伊科員張曉菁因年度合計事病假超過5日不符考列甲等之一般條件,伊因而臨時將上訴人之初評改為甲等、張曉菁改為乙等。98年1月9日考績會初核後,伊因得知張曉菁可評列為甲等,乃要求回復上訴人為乙等、張曉菁為甲等之考績,且伊於考績委員會開會前已面告被上訴人羊曉東要求將上訴人考列乙等,薛妙詣向考績委員會主席即訴外人 吳秋美 及被上訴人羊曉東報告考績會初核情形及初核後上訴人及張曉菁考績變動之修改原因後,訴外人吳秋美於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上核章,遞送被上訴人羊曉東覆核,被上訴人羊曉東遂於人事室98年1月10日檢呈之第一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呈上批示「就變動部分,發回復議」,考績委員會乃於98年1月22日召開第二次會議,復議並審議通過上訴人考列乙等,再經被上訴人羊曉東覆核,由觀光傳播局核定,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伊無偽造文書情事。另觀光傳播局於97年間辦理系爭標案,經公開招標後由評選委員會評選訴外人大度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度山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大度山公司遂於97年5月27日以795萬元得標,並於同年月29日與觀光傳播局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為系爭標案之承辦人,伊係受上級指派擔任系爭標案之主驗人員,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下稱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係業務實際執行者,有確認委辦案件是否確實完工之責任,非僅負責收件而已,上訴人既於97年12月12日主動簽陳公文辦理系爭標案驗收,可見其認為大度山公司履約已達可驗收之階段,且大度山公司履約符合契約規定,方簽呈辦理驗收程序,上訴人稱其從未指該案「廠商符合契約」,顯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於簽呈內並未提及廠商有兌換不足之情形,亦未敘明廠商須再提出兌換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始得辦理驗收,伊受指派進行書面驗收時,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之規定,就採購契約主要委辦事項一一進行抽查驗核,大度山公司到場會同驗收,上訴人並擔任當日記錄,亦未於驗收時表示大度山公司提供之兌換券有何不實之處,上訴人稱其於驗收當日有提醒伊不得通過驗收,顯非事實。上訴人於驗收完畢辦理退還履約保證金簽辦公文中亦認驗收並無任何問題,伊無驗收不實、圖利大度山公司之行為。上訴人因97年7月考績遭伊評為乙等,心生不滿,乃刊載不實文章指摘伊侵占公家機關財產、圖利廠商、竄改考績,散佈詆毀伊之不實言論,並透過臺北市議員召開記者會及將不實訊息散佈予雜誌,伊不得已方於99年10月11日對上訴人提起誹謗罪之告訴,現由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7167號偵查中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7年2月至98年1月間擔任觀光傳播局之科員,張曉菁為同科之科員,被上訴人黃如妙當時任觀光傳播局之科長,為上訴人及張曉菁直屬之科室長官,被上訴人羊曉東當時則為觀光傳播局之局長。另被上訴人曾文秀當時為臺北市人事處專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羊曉東偷改公文,向訴外人吳思瑤議員宣稱上訴人生理、心理有問題,是專業的檢舉人不實言論,被上訴人曾文秀故意於調查報告中為錯誤之記載,被上訴人黃如妙向媒體宣稱:上訴人為系爭標案之承辦人,在公文上載明廠商符合契約,其方被指派依照契約規定,進行書面驗收,僅是督導等不實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羊曉東是否於考績核定後抽調考績會會議紀錄公文,於其上添加「復議」文字,並於1月22日傍晚召集該局考績委員會開會,追認上訴人97年考績為乙等之偷改公文行為?被上訴人羊曉東是否有向訴外人吳思瑤議員宣稱上訴人生理、心理有問題,是專業檢舉人等言論,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到侵害?㈡被上訴人曾文秀是否有將不實資料登載於調查報告,致上訴人名譽權及權益受損之行為?㈢被上訴人黃如妙是否有改列上訴人考績及將驗收不實之責任推給上訴人,毀損上訴人身為公務員之名譽之行為?茲詳述如後:
㈠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是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
㈡關於被上訴人羊曉東部分:
⒈依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
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復規定:「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準此,機關長官對於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有覆核權限,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由考績委員會復議。查被上訴人羊曉東當時擔任觀光傳播局之局長,為該機關長官,於98年1月9日召開第一次考績會初核後,因被上訴人黃如妙發現其誤解法令,將張曉菁之考績回復甲等、上訴人之考績回復乙等,經由人事室主任薛妙詣向其報告修改原因後,乃依上開規定,於人事室98年1月10日檢陳之第一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便箋上批示「就變動部分,發回復議」,補正應行之程序,嗣考績委員會於同年月22日召開第二次會議,復議並審議通過上訴人考列為乙等,再經被上訴人羊曉東覆核,由觀光傳播局核定後,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被上訴人羊曉東基於觀光傳播局長官身分,就97年考績變動部分,依考績法上開規定執行發回復議之權責,並無違法可言。參諸上訴人於98年3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黃如妙提出偽造文書告發案,經臺北地檢署認無公務員違法之具體犯罪事證,而將該案簽准結案,並函覆上訴人:「……羊曉東局長是否係在案發後始於人事室98年1月10日檢陳第一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簽文中補批示『就變動部分,發回復議。』乙節,因發回復議原本即屬機關首長權責,無論羊曉東局長實際批示時間為何,既皆出自其本意,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另上訴人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就其97年考績提出再申訴,亦經保訓會於98年8月4日以98公申決字第0193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於再申訴決定書理由內記載:「……復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機關首長(指被上訴人羊曉東)覆核考績委員會初核之年終考績,加註意見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本屬其權責……」亦均同此認定上訴人97年之考績核定並無程序違法,被上訴人羊曉東無偷改公文之偽造文書情事,可資佐明,此有臺北地檢署書函、保訓會再申訴決定書(見原審卷第129頁、第38至39頁)在卷可稽。且依97年考績注意事項第2點第項之規定(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考績獎金於未經銓敘部審定前均屬預借性質,得由各機關在年度預算內於春節前先行借墊,故段書鳳於98年1月22日發送更正通知,載明上情,此有上開規定(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郵件(見原審卷第13頁)可稽,亦難謂違法。足認被上訴人羊曉東於97年考績初核後,發現有考績變動情事,依考績法規定,抽調考績會會議紀錄公文,於其上添加「復議」等文字,以補正程序,並於1月22日傍晚召集該局考績委員會開會等行為,乃被上訴人羊曉東基於機關首長之權責,並無故意偽造文書或偷改公文可言,更難謂對於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眨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之侵害名譽之行為。是上訴人徒以其97年之績效較優,第一次考績會初核為甲等,臆測被上訴人羊曉東前開行為係偷改公文,而主張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委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羊曉東向訴外人吳思瑤議員宣稱:
「此案檢舉人(指上訴人)生理、心理有問題,是『專業』的檢舉人」,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無非係以新頭殼99年10月6日網路新聞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然報導當時被上訴人羊曉東已自觀光傳播局離職,觀諸該報導內容係轉載吳思瑤議員之陳述,且於報導中關於被上訴人羊曉東係於何時、何地為該言論,均付之闕如,被上訴人羊曉東復否認曾對吳思瑤議員有上述之言論,尚難僅憑該網路新聞之報導,即遽認被上訴人羊曉東曾對於吳思瑤議員有上開言論存在。況上開言論係在表達個人主觀意見,並非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依前說明,亦難謂具有違法性,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羊曉東曾對訴外人吳思瑤議員有上述言論存在,上述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均難信實,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上訴人曾文秀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文秀昧於事實,於製作之調查報告內,故意誤載其1月9日初核考績為乙等,1月10日發回復議,考績獎金於1月28日入帳,其與張曉菁之考績係因張曉菁乙等評語違法所致,經第二次考績會復議後,才進行實際入帳的程序正當性,認全案無違法或不當,顯未盡查證義務,致侵害其名譽權及權益等語,並提出調查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惟查被上訴人曾文秀否認該調查報告為其所製作,依上訴人提出之調查報告內容觀之,無從認定該報告內容係被上訴人曾文秀所製作,則上訴人提出之調查報告是否為被上訴人曾文秀製作,已非無疑。參諸上訴人提出之調查報告似為答覆訴外人吳思瑤議員者,且該報告之發文日期、傳真日期分別為98年10月2日、98年10月6日,然被上訴人曾文秀早於98年4月7日即調離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有服務證明書、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令、銓敘部函(本院卷第69、70、71頁)可憑,該調查報告顯不可能由被上訴人曾文秀製作答覆。而依上訴人提出其告訴訴外人即臺北市政府人事處第三科科員 陳淑珍 偽造文書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20至221頁)所示,該調查報告似為陳淑珍依被上訴人曾文秀調職前與科長即訴外人 蔣家麟 之調查結果整理回覆所製作,益見上訴人主張之調查報告確非被上訴人曾文秀所製作。次查保訓會於再申訴決定書理由欄內記載:「……經查再申訴人(即上訴人)之單位主管(即被上訴人黃如妙)原初評再申訴人97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惟因其誤認他員(即張曉菁)有依考績法不得考列甲等之原因,乃於送該局考績委員會初核前,將再申訴人之初評改為考列甲等、他員之初評改為考列乙等。嗣該單位主管於考績委員會初核後,發現係誤解法令,以為他員不得考列甲等,乃逕予修改業經初核之再申訴人與該他員之考績表……是該局上開辦理97年度年終考績,確有單位主管人員修改再申訴人經考績委員會初核後之考績……」,有保訓會再申訴決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核與上訴人提出之調查報告中98年2月3日第2點、第3點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大致相符。縱然上訴人提出之調查報告內容係依被上訴人曾文秀所為調查結果之簽呈製作,惟調查報告內記載上訴人於98年1月9日考績會「初核」及「覆核」為乙等部分,亦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文秀故意為不實記載而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要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文秀於調查之簽呈內,故意誤載其1月9日初核考績為乙等,1月10日發回復議,考績獎金於1月28日入帳,其與張曉菁之考績係因張曉菁乙等評語違法所致,經第二次考績會復議後,才進行實際入帳的程序正當性,認全案無違法或不當,未盡查證義務,侵害其名譽權與權益等語。惟上訴人97年考績經考績委員會初核後,因科室主管即被上訴人黃如妙發現係誤解法令,張曉菁非不得考列甲等,逕予修改業經初核之上訴人與張曉菁之考績表,事後經被上訴人羊曉東依考績法之規定加註意見,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補正程序,再經考績委員會於1月22日復議通過,辦理97年度年終考績核定上訴人為乙等之程序並無違法,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曾文秀就考績獎金實際入帳日期固誤載為98年1月28日,然考績核定結果不因預借之考績獎金何時入帳而影響,何況上開調查報告根據被上訴人曾文秀調查結果所提出簽呈內容製作,尚非陳述與事實不符,且該調查報告係回覆市議員調查之結果,自不因調查報告致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而貶損,而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曾文秀自認其於上訴人97年考績案調查結果之簽呈內,將考績獎金入帳日期誤為98年1月28日之事實,然此不影響上訴人考績核定,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文秀所為調查結果或簽呈,有何未盡查證義務或不實事項,致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文秀製作前開調查報告,或前開調查報告根據被上訴人曾文秀之調查結果簽呈而製作,內容不實,致被上訴人黃如妙得引用謂其並未偷改上訴人考績,並使上訴人因而遭被上訴人黃如妙指稱妨害名譽,陷於訟累,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權益云云,委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黃如妙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黃如妙主張其為上訴人之科室主管,得就上訴
人平常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相關事項綜合判斷其考績。上訴人於97年間因不服股長領導、處理公務不依行政程序經常越級報告、團隊精神欠佳,且處理業務未能積極控管時程而致拖延案件,故其於97年9月間考評「97年5月至97年8月之平時考核」時,對上訴人為「工作積極性有待加強」之評語,97年年終考績評比時,初評上訴人為乙等,且於98年1月8日上午面報被上訴人羊曉東同意,伊遂於同日下午將科內所有人員考績表送人事室彙整。惟訴外人薛妙詣告知伊另一科員張曉菁因年度合計事病假超過5日不符考列甲等之一般條件,伊因而臨時將上訴人之初評改為考列甲等、張曉菁改列乙等,於98年1月9日考績會初核後,伊因得知張曉菁可評列為甲等,乃要求回復上訴人為乙等、張曉菁為甲等之考績,且因伊前於考績委員會開會前即已面告被上訴人羊曉東要求將上訴人考列乙等,乃未依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復議程序,退回考績委員會重行辦理,而由薛妙詣向考績委員會主席即訴外人吳秋美及被上訴人羊曉東報告考績會初核情形及初核後上訴人及張曉菁考績變動之修改原因後,在不變更甲等比例原則下,經同意逕予修正考績表,再經訴外人吳秋美、被上訴人羊曉東於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上核章,處理程序上雖有瑕疵,然被上訴人羊曉東嗣於人事室98年1月10日檢呈之第一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便箋上批示「就變動部分,發回復議」,依上開考績法之規定補正程序不備部分,考績委員會乃於98年1月22日召開第二次會議,復議並審議通過上訴人考列乙等,再經被上訴人羊曉東覆核,由觀光傳播局核定後,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黃如妙提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保訓會再申訴決定書(見原審卷第125、126至127頁)為證,並有觀光傳播局101年6月4日函檢送之第一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含97年評分清冊)、第二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含上訴人97年考績表、張曉菁97年考績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97至207頁),足認被上訴人黃如妙為上訴人之科室主管,基於考核科內所屬員工之職權,依上訴人平時考核情形,97年考績原初評上訴人為乙等、張曉菁為甲等,因誤認張曉菁有不得考列甲等情形,遂於考績會初核前改列上訴人為甲等、張曉菁為乙等,在98年1月9日考績會初核後,復發現對於法令誤解,乃更正考績表回復上訴人乙等、張曉菁甲等之考績,未依復議程序為之,嗣經被上訴人羊曉東就此變動部分批示發回復議,已補正程序之不備。則被上訴人黃如妙就其對於所屬上訴人及張曉菁科員年度考績,依平時表現而為考績之初評,因發現誤解法令而更正回復其對於上訴人及張曉菁之考績初評,係依法行使職權,難謂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如妙就此應負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委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黃如妙為系爭標案之主驗人,強力
通過驗收,嗣因驗收不實被抓包,上訴人僅係承辦人,負責收件,從未於書面或言詞指稱系爭標案「廠商符合契約」,被上訴人黃如妙就驗收不實責任陳稱係上訴人主張廠商符合契約,向媒體宣稱:「上訴人在公文簽說廠商符合契約,其方被指派依照契約規定,書面驗收」不實言論,致外界誤認上訴人係主辦驗收者,被上訴人黃如妙係督導驗收,毀損上訴人身為公務員之名譽等語。惟查依系爭標案補充投標須知第六項第9點規定,系爭標案以發送歡迎禮行銷為主軸,如歡迎禮未全發送完畢,需就廠商未發送數量扣款(見原審卷第167頁)。上訴人為系爭標案之承辦人,被上訴人黃如妙為系爭標案之主驗人員,上訴人於其簽辦驗收公文載明:「本委託案要求發送之歡迎禮(2萬份)於97年9月發放完畢。另依補充投標須知『柒、工作期程』規定『⒈本案自決標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完成各項作業;⒉廠商於辦理本案結束後15天內,提送結案成果報告』(詳契約書),故廠商於12月10日提送結案成果報告至本局,符合契約規定。本案屬書面驗收,請鈞長指派驗收主持人,另惠請會計室、政風室派員監驗。」有公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頁),參諸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第94條規定,機關業務承辦科於接獲廠商通知竣工後,應會同廠商核對、確認委託之業務是否確已竣工完成,始得上簽呈辦理驗收手續。而依分層負責及誠信原則,上訴人既為系爭標案之承辦人,為業務之實際執行者,當有依前開規定確認委辦案件是否確實已完工之責任,尚非僅有負責收件而已。上訴人既就系爭標案上簽呈辦理驗收,足認上訴人亦認為系爭標案承商履行系爭契約達可驗收階段,符合契約規定方擬具簽呈辦理驗收程序。上訴人主張其從未以書面或言詞指稱系爭標案「廠商符合契約」云云,尚難信實。而上開簽呈公文內未提及廠商有兌換不足之情事,亦未敘明廠商必須再提出兌換證明書或任何其他證明文件始得辦理驗收。被上訴人黃如妙經指派為系爭標案主驗收人並採書面驗收,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進行抽查驗核,廠商亦到場會同驗收,上訴人並擔任記錄,未表示亦未記明有廠商提供兌換券不足或不實。且驗收完畢後,上訴人於辦理退還履約保證金之簽辦公文中,係載明「經評估,已無其他代辦事項,應退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亦有公文可按(見原審卷第110頁)。
則系爭標案履約期間,自簽辦付款、驗收、結案、退還履約保證金,均無關於廠商兌換數量有疑義、應要求廠商提兌換證明書始得請款等公文或資料存在,及為被上訴人黃如妙所知悉之證據,且事實上大度山公司兌換數亦超過觀光傳播局委託數,無兌換不足情事。是被上訴人黃如妙依補充投標須知辦理驗收,並向媒體宣稱:「林千文是承辦人,是林千文在公文上簽說『廠商符合契約』,他才被指派依照契約規定,進行書面驗收。」、「承辦者是他,我只是督導」等語,尚難認與事實不符(見原審卷第21頁),且被上訴人黃如妙僅係就系爭標案之事實為陳述,尚無使人誤認上訴人為系爭標案主辦驗收人,亦無毀損上訴人身為公務人員之名譽權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如妙應就其對媒體所為前開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有據。
㈤末按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按考績法第3條規定,為機關長
官考核其當年1月至12月任職期間,就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之表現,依具體事實加以評價。上訴人97年各項綜合表現是否符合考列甲等條件,與其他人員相較是否較優,應由服務機關認定,非僅憑上訴人個人主張即可成立。上訴人主張其97年考績原為甲等,因被上訴人不法行為而遭更改為乙等云云,然被上訴人羊曉東、黃如妙就上訴人之考績本有考核權限,關於上訴人97年考績核定程序亦無違法,均如前述,上訴人就其97年考績為乙等之核定不服,業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救濟程序,經保訓會駁回再申訴而確定在案。關於考績核定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究,上訴人於本件再主張其97年考績之評定與法規不符云云,已非有據。而上訴人因認97年考績初核時曾列甲等,嗣核定為乙等,於本件主觀臆測被上訴人黃如妙、羊曉東考列考績過程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被上訴人曾文秀復未盡查證義務為不實之調查結果,致被上訴人黃如妙引用,使其於考績申訴程序受到損害,均屬侵害其名譽權,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羊曉東、曾文秀、黃如妙有偽造文書及不實言論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權利,均不可採,被上訴人羊曉東、曾文秀、黃如妙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羊曉東、曾文秀、黃如妙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萬元、2萬元、7萬元,被上訴人黃如妙並應於自由時報頭版版面刊登如前開上訴聲明所示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上訴人羊曉東、曾文秀、黃如妙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權益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