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移送人 張原 榺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2月20日北警分偵字第11000278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原榺共同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30日1時48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 蔡金寶 住處。
㈢行為:張原榺搭乘其友人「 阿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蔡金寶上址住處,由張原榺丟撒「 蔡松彥 欠錢不還,還報警不要再躲了,出來面對」之討債文宣(文宣印有蔡金寶之子蔡松彥照片及本票、保管條)數張,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為佐:㈠被移送人 張原滕 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蔡金寶、 張鈗 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 劉振陽 出具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夥同「阿海」前往蔡金寶上址住處丟撒討債文宣,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社會安寧秩序,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應依該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及其行為之動機、手段、過程、被移送人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