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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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清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307號被告張清旺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旺於民國99年9月1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友人家中飲用維士比若干後,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翌(15)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 范綱浚 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張清旺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張清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前開時地飲酒駕車,並有
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5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附卷可資佐證,且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0.82毫克,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等跡象,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參,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9日
檢察官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