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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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及保利達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364號被告林國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34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樑於民國98年9月8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工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段○○○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且逆向行駛,經警見狀攔查,並對林國樑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76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