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學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 劉蕙美 被上訴人 馬雅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學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月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1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完整呈現上訴人與協會張先生去被上訴人店裡協調的影音內容,僅將有上訴人說話的4秒剪輯進去,是否因光碟內容有不利於上訴人的證據,殊值懷疑,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之內容,僅敘明懷疑被上訴人隱匿相關影音證據等情,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又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已就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為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林靜梅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