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豐選任辯護人葉昱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54號、第2656號、第27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10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豐:
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拾貳只、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
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拾貳只、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拾貳只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餘淨重計柒拾壹點陸壹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四、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上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犯罪事實
一、王國豐: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8日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亞力士撞球館地下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與 曾瑋翔 。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4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附近某3樓出租套房內,以48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含袋毛重38.8公克)與曾瑋翔。
(三)緣曾瑋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遂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毒品上游為王國豐,且同意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於109年3月23日10時23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國豐聯絡,佯裝其及其友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國豐聞訊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通話中與曾瑋翔談妥交易之毒品種類、時間、地點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於109年3月23日14時40分許,偕同 李明勳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一同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歐特屋汽車旅館」108號房內,再通知曾瑋翔進入該房內,王國豐即以25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9.1公克)與曾瑋翔,曾瑋翔亦交付1萬元(其中僅4000元為購毒款項,剩餘6000元則為曾瑋翔償還前積欠王國豐之款項)之現金與王國豐,並對王國豐佯稱剩餘購毒價金要等其友人到場後再給付等語,後曾瑋翔因業與王國豐完成交易,旋乘機開啟大門,由在外埋伏之員警入內當場逮捕,員警並於同日15時41分許,扣得王國豐交付與曾瑋翔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8.2935公克、驗二次後淨重17.751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8.2877公克、純質淨重18.0923公克)、販賣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淨重54.7133公克、驗後淨重53.8623公克,純質淨重54.1662公克)、甫向曾瑋翔收取之現金10000元,及王國豐持用之IPHONE號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2只,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辯護人係被告基於信賴關係所選任,以協助被告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其於訴訟上之權限,包括與被告間之「對內權限」及對法院或其他機關、其他人間之「對外權限」。前者,係指與被告之關係的權限,包括辯護人與被告接觸、往來(例如接見在押被告,或互通書信等),
以期為被告有效之辯護。後者,概可分為基於被告明示或默示的授權之附隨代理權(例如代收文書、代到場、代出庭,或代為某特定之意思表示等)、無需被告授權但不得違背其明示意思之獨立代理權(例如聲請法院職員迴避、聲請繼續審判、提起上訴等)以及不受被告意思拘束而得獨立行使之固有權(例如於偵查訊問時在場、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等)。準此,辯護人於訴訟上基於被告之授權,代為某特定之意思表示,只要性質或法律上允許,自得為之,其法律效果並及於被告本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係本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乃於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以外,就當事人同意(明示或擬制)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時,尊重當事人的證據處分權,由法院介入審查,在適合的情況下,特別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上開同意之意思表示,固得直接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惟該訴訟行為於性質或法律上並不禁止辯護人代其為之。從而,被告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得當庭授權辯護人代為行使其處分權,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並應及於被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王國豐分別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由辯護人代為回答、無意見(見本卷第227、287頁),而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7、287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認為辯護人明示同意之法律效果及於被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不諱;上揭犯罪事實一(三)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曾瑋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人李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曾瑋翔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即證人曾瑋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08650號函檢送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證人曾瑋翔於109年3月23日在歐特屋汽車旅館108號房內錄音檔案譯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勘驗筆錄(檔名「歐特屋汽車旅館-譯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31日、4月14日療鑑字第1090300555至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惟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又依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我販賣24000元或25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1000元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皆確具有營利及賺取價差之意圖至為明顯。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認被告販賣與證人曾瑋翔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1兩、價金48000元」,惟經被告於審理時否認,僅自白販賣與證人曾瑋翔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半兩、價金2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而檢察官出證關於此部分之證據,只有證人曾瑋翔之單一指述及證人曾瑋翔匯款24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交易紀錄可證,故難使本院確信被告該次販賣之數量、金額確已達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依罪疑唯唯輕原則,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所述屬實,此部分起訴事實應更正之。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前往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217巷內」為「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附近某3樓出租套房內」之誤載(見本院卷第298頁之被告陳述),亦應更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被告與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共同營利販賣,由『阿德』出面與證人曾瑋翔交易毒品」乙節,因無證據可讓本院認定確有「阿德」其人,亦無證據供本院認定被告與「阿德」有犯意聯絡,且被告於審理中也自承:「本次是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曾瑋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從而此部分亦應更正之。
四、「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係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以毒品已否交付購買者為其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倘毒品已交付購買者,不因其後購買者以毒品數量不足、品質不佳等理由,拒絕付款或要求售賣者退貨還款,而影響該販賣毒品行為之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交付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曾瑋翔後,證人曾瑋翔於同日下午雖因不滿意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而退貨,有證人曾瑋翔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42、43頁),惟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曾瑋翔,則於其與證人曾瑋翔間就雙方交易之標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及價金48000元達成一致之合意時,其間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且被告業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曾瑋翔,揆諸上開說明,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屬既遂,並不因嗣後證人曾瑋翔以毒品品質不佳而退貨或換貨而受影響,附此說明。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均經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6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排除曾偵、審自白,但嗣後翻異前詞者,均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斷;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亦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六、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
(三)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先加重(惟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犯罪事實一(一)、(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至於被告固曾供出毒品上游「 阿勇 」、「 陳冠儒 」,惟經犯罪調查機關偵查後,因被告未提供「阿勇」之真實姓名、住所及連絡電話,致警方無法查獲,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頁);「陳冠儒」部分亦因只有被告單一之指述,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82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故而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外,辯護人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要部分構成要件事實,亦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惟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自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或稱未與證人曾瑋翔交易、或稱是與證人曾瑋翔合資購毒,顯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之主張,容有誤會。再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販賣與證人曾瑋翔之毒品數量,非屬少量,係供證人曾瑋翔買受後以低價微量出售牟利所用(證人曾瑋翔向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分裝後,以500元或1000元之價格,販賣與他人,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4、400號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即附表一編號6至10部分,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是居於毒品中盤之角色,並非一般施用毒品者之零賣行為,故本院考量此犯罪情節,認被告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無可憫恕之處,爰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之規定,尚無理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居於毒品中盤之地位,應從重量刑;曾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5至273頁),於審理時陳高職畢業、離婚、生有一名女兒;另案入監服刑前擔任倉庫管理人員(見本院卷第299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五)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持以聯繫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6、297、298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夾鏈袋12只,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亦經被告陳述詳實(見本院卷第
297、2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警方在犯罪事實一(三)中扣得被告販賣交付與證人曾瑋翔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7.7516公克,見偵2653號卷第24、25頁),形式上雖有「易手」之外觀,但實質上無「易手」之合意,故仍屬被告持有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後淨重計53.8623公克),為被告販毒所餘,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7頁),是應在被告最後一次販毒行為即犯罪事實一(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分別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外,警方在犯罪事實一(三)中扣得被告自己所有之31000元及證人曾瑋翔交付與被告之10000元,而證人曾瑋翔交付與被告之10000元中之6000元,為證人曾瑋翔償還被告之欠款(見本院卷第297頁),故此筆金額因雙方讓與合意及交付行為而屬被告所有,其餘之4000元形式上雖有「易手」之外觀,但實質上無「易手」之合意,故仍屬證人曾瑋翔所有之金錢,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計算後,被告所有經扣案之金錢為37000元(即31000元+6000元),因金錢均非特定物,以此筆金錢抵充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24000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後,尚有13000元可供抵充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4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後,從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經抵充後,尚有未扣案之35000元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4月9日21時31分,以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曾瑋翔聯絡後某時許,至曾瑋翔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之住處內,以25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含袋毛重18.5公克)與證人曾瑋翔,證人曾瑋翔當場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給付價金與被告而完成交易等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此部分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曾瑋翔之證述、被告與證人曾瑋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論據。訊據坦認自己有於108年4月9日21時31分,以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曾瑋翔聯絡後某時許,至證人曾瑋翔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之住處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當日雖然有到證人曾瑋翔家中,但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曾瑋翔,我只是和證人曾瑋翔各自施用個人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己。」等語:
(一)被告於108年4月9日21時31分,以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曾瑋翔聯絡後某時許,至證人曾瑋翔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之住處內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無訛,核與證人曾瑋翔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曾瑋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為據,固堪認定。
(二)雖證人曾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於108年4月9日21時31分,我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後某時許,被告就來我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之住處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含袋毛重18.5公克)給我。」等語。
但就毒品價金乙節,證人曾瑋翔於警詢中有時稱為「25000元」(見他字卷第25頁)、有時稱為「26000元」(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0頁),於偵查中又改稱為「22000元或23000元」(見偵2742號卷第37頁),屢變其詞。況且,證人曾瑋翔供述之最大矛盾處,乃在審理時其竟改稱:「於108年4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人,不是被告,而是與被告一起來的一位男子,被告只是牽線之人。」(見本院卷第281頁),以上種種,俱見被告就交易毒品之對象、價金等重要事實,前後矛盾不一,十足啟人疑竇,難認證人曾瑋翔之證述情節可信。
(三)此外,關於此部分被告與證人曾瑋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只有傳送「雲林縣○○鎮○○路00號」;證人曾瑋翔回傳「恩」、「不會很遠」、「你跟楓嫂一起過來的嗎」;被告再傳送「不是跟一堆阿弟仔」等文字,有被告與證人曾瑋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3頁),是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有與一些男子至被告住處內,惟仍無法佐證被告與一些男子至被告住處內後,所從事之行為為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當事人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