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原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原小字第1號原告 陳煜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雪月 、 曾淑芬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預納被告鍾雪月之提解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鍾雪月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為憑,是倘未經原告預納或被告墊支提解費,本件訴訟勢將無從進行。爰依旨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預納被告鍾雪月於法務部○○○○○○○○○及本院來回一次之提解費新臺幣1,550元;倘原告逾期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本院將再定期通知被告鍾雪月墊支;倘被告鍾雪月亦不為墊支者,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