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旻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高旻暐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疏未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又跨越方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顯有過失。再被告既是要左轉進入對側停車場,本不得逕自於對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應遵行車道行駛方向,於下一個路口採ㄇ字形繞路,再順向行駛至停車場入口而右轉進入,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訂有明文。依現場圖顯示該案發地點係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但停車場前之雙黃線係設有缺口,應係可迴車左轉之地點;而被告於左轉欲進入停車場前,確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107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81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情節等語,難認可採。又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告訴人許00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禁制標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不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擬超越前行車,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相關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3至56、81至84頁),適足以說明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過失情形。

 ㈡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情形,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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