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4年憲裁字第28號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憲裁字第28號
聲請人 江正國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8年度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二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未區分已執行完畢與否,只要裁判確
定前所犯之罪,一律重複追訴,強制將已執行完畢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不符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律安定原則,違反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109年11月24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
(二)聲請人前犯違反職役職責罪及強盜罪判決確定,由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系爭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聲
請人不服,先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919號刑事裁定,以其抗告及再抗告
無理由駁回確定。嗣檢察官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919號裁定之附表編號2之罪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750號刑事裁定之13罪,聲請法院重新更定應
執行刑,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
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而告確定
。系爭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定,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919號刑事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效力,復已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所
取代,上二裁定(即系爭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919號刑事裁定)均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53規定及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47
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之部分,業經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765號
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憲法法庭審判長大法官謝銘洋
大法官呂太郎楊惠欽蔡宗珍
蔡彩貞朱富美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無│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紹煒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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