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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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賢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方志賢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附近之廟宇內與朋友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0之住處。而於當日下午4時33分許,方志賢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行經三豐路1段與豐北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廖益堂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三豐路1段,與方志賢機車同向行駛,且原本行駛於方志賢機車之左前側,惟方志賢在通過前揭交岔路口後,其機車之右側車身竟於其所行駛之車道上,擦撞同向行駛之廖益堂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致方志賢及廖益堂均人車倒地,廖益堂並因此受有左手挫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方志賢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廖益堂提出告訴)。詎料,方志賢因前揭過失肇事後,因擔心酒後駕車之犯行遭警查獲,明知廖益堂已因上開車禍而人車倒地,必將受有傷害,竟無報警,亦未為採取必要之救護,即基於肇事後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前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後,依廖益堂當場指明方志賢之逃逸路線,而經警方追捕,旋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前將方志賢攔查捕獲,並對方志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方志賢上開酒後駕駛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迭據被告於警、偵、審中皆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2~14頁,偵字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42~43、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益堂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1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與車輛照片、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29、35、37、39、47~54、55、63、65、67、69頁,核交字偵卷第7、9頁)。又被害人廖益堂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一節,亦據被害人廖益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附卷足憑(見核交字偵卷第9頁)。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皆沿三豐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而同向行駛,被害人機車於肇事前曾行駛於被告機車之左前側,以及兩車肇事時均係機車之車身側面相互擦撞所致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就此所證一致(見警卷第16頁),縱被告無駕駛執照,然其駕駛機車時,仍應確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次,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詳實(見警卷第35頁),是被告當時行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而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不清楚車禍發生經過,不清楚發現被害人機車時相距之遠近,駕車前有飲酒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並於偵訊時供述:飲酒後差不多10、20分鐘後就發生本案車禍,因為對方突然跑出來,我沒有看到等詞(見偵卷第24頁),復依被告於審理中供明:肇事前被害人機車於其車之左前側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於駕駛機車前確曾飲酒,復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在卷可證,並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亦如前述;在在足見被告酒後駕駛時確已影響其駕控與判斷能力,以致於肇事之前,被告顯未能確實注意其機車左側有被害人機車同向併行,既未於兩車之間保持適當之間隔,又未能及時採取煞停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致其機車之右側車身在上開行駛之車道上,與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相互擦撞而肇事,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害人復因本案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且與被告上開過失肇禍之犯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就本案車禍確有過失傷害之責。從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因被告駕車係因上開過失而肇致事故,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構成要件。則被告於其過失肇禍之後罔顧其已肇致車禍事故並使被害人因此受傷,竟於案發當時未報警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更未曾留下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於肇事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等情,已據被告供承甚明,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所證相符,亦均詳敘在前,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駛及肇事逃逸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方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酒後駕駛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在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構成威脅,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遠逾法定標準,且因酒後確已影響其妥適駕控之能力,甚而肇致前揭車禍,使被害人因此受傷,被告酒後駕駛之犯行,已生實害,情節非輕;且其於肇禍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留置現場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照顧措施,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意圖避卸應負之責,所生危害較重,惟念本案被害人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害尚屬輕微,暨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為酒後駕駛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