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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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撤銷緩刑案件,本院於97年5月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出生日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記載,均更正為「民國71年12月4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出生日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記載,顯係前揭規定所指其他與判決誤寫相類之顯然錯誤,揆諸前引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並就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就被告出生日期之記載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