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41號聲請人 吳家河 相對人 吳振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全字第58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9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