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光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7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光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鑑驗總餘重拾貳點參壹貳陸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所載,增列「、吸食器1組」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光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係於員警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鑑驗總餘重12.3126公克),吸食器1個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被告徐光權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光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5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地下停車場,以燃燒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8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純質總淨重
9.887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光權於警詢及偵│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查中之供述│非他命之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體,經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類陽│││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驗單(尿液檢體編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000000)│事實。│├──┼──────────┼────────────┤│3│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證明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驗餘純質總淨重9.8875公克│││醫務中心106年5月24日│)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蒐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徐光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純質總淨重9.8875公克),請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該條項所指「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有法務部88年8月25日(88)法檢字第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是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而依卷附照片顯示,本件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係由玻璃球及吸管所組合而成,均可另供他用,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難徒以查獲被告持有前開器具,即遽以該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