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01月28日以90年壢交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5千元確定;復於92年間再犯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92年07月06日以92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8年0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甲○○出監後仍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08日下午03時30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馬光順安宮旁飲用臺灣啤酒數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將近04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順安宮旁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許,甲○○由東往西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與對向車道由 陳建宏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對撞(無人傷亡),經警到場對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警方出具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目擊者陳建宏之警詢筆錄、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筆錄在卷可明。被告於本院庭訊中亦自白犯行,並對犯罪動機、情節均供述不諱,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事證明確。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紀錄,1次駕車肇事逃逸紀錄,均屬對交通秩序重大違規,其於出獄後不到1年,即又犯本案,堪信被告對交通安全之法益相當輕視,法治教育觀念甚薄,據被告所供,案發當時其父親生病在加護病房,被告工作又不穩定,心情不好而飲酒,然被告父親既已在加護病房,被告理應勤於照顧,然其仍選擇飲酒逃避,因而再犯酒醉駕車罪,被告輕忽照護生病父親之扶養義務,其犯罪動機並不能減輕刑責,被告另稱其需照顧母親,不能入獄云云,可信度亦低。另參被告酒測值甚高,且迎面撞向大客車,可見其酒醉程度相當之重,犯後又逃往附近空地倒臥,意在藏匿,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入監服刑矯正,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載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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