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534號
原 告 黃玠 和
被 告 林峻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玖元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MGJ-260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修理均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
國105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05年9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2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12,100元(工資3,000元、零件9,100元),有估價單、統一
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
折舊年數為3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
7,881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被
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881元(計
算式:7,881元+3,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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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100×0.536×(3/12)=1,2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9,100-1,219=7,8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