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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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80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鄭捷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6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路北
往南,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
被保險人 張建生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
出80,440元(含工資費用45,100元、零件費用35,340元),
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訴外人張建生,依保險法第53條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訴外人張建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10、14、48-5
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20-23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
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
前開自用小貨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車禍肇事,已如
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
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張建生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45,100元、零件費用35,34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48
-50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102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
),至事故發生日即104年2月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8
月6日,以使用1年9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
用為16,12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
45,1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1,228元(計算式:16,128
元+45,100元=61,128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
25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張建生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61,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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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5,340×0.369=13,0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5,340-13,040=22,300
第2年折舊值22,300×0.369×(9/12)=6,1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300-6,172=16,128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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