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79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林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柒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AGZ-9965號自小客車之修理均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
103年4月3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4年10
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5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4,330
元(工資6,710元、零件17,62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
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
之折舊年數為1年6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
為9,067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
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5,777元(
計算式:9,067元+6,710元)。
二、惟按標線型態為紅實線者,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
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右轉彎時未注意安全間距之過失,惟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 林水福 ,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繪設
有紅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未熄火靜止臨停,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研判表等
件附卷可資佐證,復為原告所不爭,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足見,林水福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
方過失情節(如,違規停車時間、位置、右轉彎未注意安全
距離等)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被告
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
6,311元(計算式:
15,777元×4/10=6,311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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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620×0.369=6,5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620-6,502=11,118
第2年折舊值11,118×0.369×(6/12)=2,0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118-2,051=9,0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