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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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政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政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貳 陸玖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參零陸公克)、已使用過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磅秤貳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呂政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犯施用毒品罪入監矯正,卻未能確實遠離毒品,於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1年餘又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已非初犯施用毒品
罪,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其他犯罪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315公克,驗餘淨重0.22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329公克,驗餘淨重0.2306公克),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2.再扣案已使用過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其內所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與所附著之物難以剝離殆盡,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3.另扣案之磅秤2台、分裝袋1包,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