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洪嘉鴻 上列原告 呂怡璇 與受裁定人即被告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同時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家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前開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本件為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等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用4,000元(原告於一審時已繳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費用為5,500元,另被告於第二審時請求到庭陳述所生提解人犯差旅費2,820元,亦為訴訟必要費用之一部,業由國庫代墊上開費用在案(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55號卷頁175及本院108年度107年度婚字第91號卷頁122),則被告於第二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8,320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8,320元,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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