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政鋐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5日凌晨2、3時至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路之好樂迪KTV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2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 葉森財 住處前時,不慎自撞上址圍牆及車庫內 洪美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無人),經警到場將李政鋐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救治,並測得李政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森財、洪美霞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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