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政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政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7日│107年7月24日│107年8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7年度速│新竹地檢107年度偵│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186號│字第10057、10560號│字第10057、10560號│├───┬────┼─────────┼─────────┼─────────┤│最後│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7年度竹簡字第95│108年度竹簡字第4│108年度竹簡字第4││││9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8日│108年5月30日│108年5月30日│├───┼────┼─────────┼─────────┼─────────┤│確定判│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決├────┼─────────┼─────────┼─────────┤││案號│107年度竹簡字第95│108年度竹簡字第4│108年度竹簡字第4││││9號│號│號││├────┼─────────┼─────────┼─────────┤││判決│107年12月11日│108年7月9日│108年7月9日│││確定日期││││├───┴────┼─────────┼─────────┴─────────┤│備註│新竹地檢108年度執│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120號│││字第581號│應執行拘役4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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