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673號抗告人 游世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9月24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8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上開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至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8年之規定,則同時配合刪除。從而,被告如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以外」之重罪,審判中依修正後規定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之累計期間,不得逾10年;但無須併計裁定前依舊法規定處分之期間。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游世一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09年2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㈡、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將屆滿,原審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抗告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內線交易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第一審對於抗告人判處4年3月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之罰金;本案雖經本院第5次發回,惟原審歷審均判處抗告人有罪,刑期皆非輕,沒收金額非微,可見其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㈢、本案原審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可能之刑罰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㈣、抗告人所涉罪名,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規定,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係自109年2月1日重新起算10年,尚未逾越法定期限,爰為本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裁定。揆之首開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第一審及原審更三審、更四審均認定伊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公訴意旨亦認伊所犯並非同條第2項之重罪,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伊已遭法院限制出境、出海逾13年。原裁定徒以14年前檢察官起訴之罪名,認伊所犯非屬最重本刑10年以下之罪,仍續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適用法規錯誤;㈡、伊於審判中遭受限制出境處分之期間,已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規定之期限上限,應不得再予限制;㈢、原裁定以歷審判處罪刑為由,認定伊犯罪嫌疑重大,並以同一理由,認定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架空限制出境事由之法定要件,未具體說明如何之事證或理由;㈣、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早已凍結伊所有存放於前配偶吳鈺瑾帳戶內之金錢,伊於更三審審理期間,復預先暫繳犯罪所得,顯無為歷審判決高額罰金及沒收數額而逃亡之必要及可能。伊長年參與社會公益活動,向來重視自己之名譽,多年來準時出庭,為自己清白辯護。另經營寬頻房訊公司,專注都市更新、容積移轉等不動產開發專門領域,員工數百人,實無拋下事業及員工家計之逃亡誘因,原裁定限制伊出境、出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等語。惟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內線交易罪,其法定徒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規定,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係自109年2月1日重新起算10年,並未逾越期限等旨,佐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同時配合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而刪除,依原裁定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原審所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裁定,並無抗告意旨㈠、㈡所指之違法。至於抗告意旨㈢、㈣之所指,則係持抗告人個人主觀之意見,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或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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