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鳳師被告彭肇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年度速偵字第1550號),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肇能無罪。
理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彭肇能於109年10月1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五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8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五段與新光五街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彭肇能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為論據。
乙、被告答辯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於偵查中則坦承犯行不諱。
丙、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惟若明確不符合或「極有可能不符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構成要件時,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兩大原則即不成立本罪。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7毫克,此有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惟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依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款第1目規定,係屬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則依據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告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技術規範、檢定公差及檢查公差等相關事項。而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係依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126)第4版」執行檢定及檢查業務,前開技術規範第4版第9.1節及第9.3節,已訂有「檢定公差」及「檢查公差」,以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400mg/L為例,其「檢定公差」為±0.020mg/L,其「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故為±0.030mg/L,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經標四字第10600139200號函在卷可稽。
依此,則以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查被試者之呼氣酒精濃度,因當中存有「檢查公差±0.030mg/L」,所以當檢測出之形式數值在每公升0.27毫克以下時,均「有可能」因為該測試器及分析儀本身存有檢查公差的關係,而在實際上的客觀數值係未達每公升0.25毫克(計算式:0.27-0.03=0.24),在此情況下,即「有可能」不符合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律構成要件甚明。
三、論者有謂:「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又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云云。
惟人類之能力本來就極其有限,任何測量儀器均有其「測量之極限」,而無法百分之百完全精確,此所以在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例如:酒測器)」是否合格時,必然需要規範「檢定公差」及「檢查公差」之緣故,否則若要求檢定及檢查結果必須「百分之百精確」方得判定該儀器為合格,則幾乎所有法定度量衡器都不可能達到此嚴苛的標準。
而所謂「檢定」係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檢查」係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公差」則指法定允許之器差;而「器差」係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另「法定度量衡器」係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而「度量衡標準器」則指經主管機關認定,在量測領域內作為定值依據之器具或裝置,度量衡法第2條第3至8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標示、構造、「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
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查」。前項檢查之「檢查公差」、檢查方法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
從而,所謂「檢定公差」即指度量衡專責機關對於「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若檢定結果與「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間,「在法定允許範圍內」,均得認為係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而此法定允許範圍即為檢定公差。
另所謂「檢查公差」則指經前開檢定合格而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查,若檢查結果與「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間,「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亦得認為係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而此法定允許範圍即為檢查公差。
故無論「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兩者均是在實際檢驗是否為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時,「法定所允許產生之誤差範圍」,故在推論上即不能逕謂,在檢驗是否為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時容許「檢定公差與檢查公差」存在,但被判定為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後,於真正實際測量時反而具備絕對百分之百之準確性,而「必然」不會產生任何誤差,上開推論過程明顯有誤!
四、論者另謂:在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云云。
惟法規範本身乃「抽象」存在,與構成要件事實則係「具體」存在,兩者為完全不同的領域。而在判斷被告具體存在的行為究竟為何時,係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於法規範本身如何解釋,則涉及法律解釋方法論的問題,兩者僅僅在涵射構成要件過程中彼此方會產生關聯性。
本件對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如何解釋並無任何疑義,僅是認定構成要件之相關具體事實,即在判斷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是否確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有所疑慮而已,此與「整體規範意旨」如何根本毫無關係,上開論理混淆不同領域間完全不相干的問題,顯然無據。
五、論者又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授權法規,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實施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除非「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同條項但書參照)。是以,單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執法規範,既不允許持業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具體個案重複施測,從法規解釋之整合性意義而言,原則上,當不考慮再以其他測試(數值)作為調查認定事實之手段,此於相當程度上,非不得視為是證明方法之法定限制云云。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檢察官法定之舉證責任,而刑事訴訟法雖有規定法定之證據方法,惟在個別證據方法之具體操作方式上則無任何限制,所以檢察官應在合於法定程序上,儘可能提出足以使法官產生心證之一切證據方法。又刑事訴訟程序係用以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過程,一旦罪名成立影響被告權利甚大,故應當採取最嚴格之採證標準,以避免產生錯誤判決。
從爾,合格酒測器本身既存有「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所以若為求「絕對」符合法律明確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構成要件,不會因上開公差而「可能產生誤判」,自應將「檢查公差」即±
0.030mg/L,予以考量,故當被告被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若其檢測結果所顯示之形式數值在每公升0.27毫克以下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即應認定被告犯行並不符合法定犯罪構成要件甚明。
另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授權法規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之規定,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所製定之職權命令,用以拘束下級機關作為其行使職務時之準則,而司法機關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當然不受其拘束,上述所謂「於相當程度上,非不得視為是證明方法之法定限制」,非但顯無任何理論基礎或實定法上之依據,亦顯為法律解釋上的一大錯誤至為明確。
六、論者復謂:肯定說所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其乃行政行為適用抽象規範之裁量指示,與事實之調查認定,有本質上之殊異。上開規範,行為人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前提要件,容許逾一定數值下之違規,於不甚危害交通之情況下,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僅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固可謂係抽象規定之「『舉發』寬限值」,但此乃立基於行政秩序罰之「便宜原則」反應。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其犯罪構成要件,明確規定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規範本身,在罪刑法定構成要件明確性要求以外,並不存在規範上的「寬限值」,自難以彼類此云云。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考其規範之立法理由,並未直接敘明。
惟依該細則95年9月14日之修正同條項第11款之立法理由所稱:為因應國內四公里以上之長隧道陸續通車,考量長隧道內特殊行車環境,為期加強隧道內行車安全及管理,爰於本細則對於長隧道內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採取較嚴格之執法標準。經檢討長隧道開放通行速限之實際現況,目前一般駕駛人已習慣取締超速行駛之「執法儀器容許誤差」,而於長隧道執法基於行車安全與肇事預防考量卻「無容許誤差」,易造成駕駛人需隨時注意行車速率,反恐影響行車安全與順暢,故調整長隧道「執法儀器之容許標準」與一般路段相同,除可減低駕駛心理壓力及增加駕駛自由度外,亦可實質提昇行駛速率,使行車順暢,爰修正本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刪除超過四公里以上之長隧道「無儀器容許誤差」之規定。
又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明文規定,汽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另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誤差」,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者,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係得對其施以勸導,免於舉發,此有交通部101年10月15日交路字第1010030076號函在卷可稽。
意即,行政主管機關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中,對有明確規定之構成要件(例如上述:車速、載重),均因考量「執法儀器誤差」,為避免在「認定事實」方面產生錯誤之可能性,因此明文「刪除超過四公里以上之長隧道無儀器容許誤差之規定」;及規定「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係得對其施以勸導,免於舉發」,以求慎重。從爾,同細則條項第12款,關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亦應係本於相同之立法理由甚明。
而司法機關職司刑事審判,其結果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甚鉅,故於刑事訴訟法中規定極為嚴謹之訴訟程序暨嚴格之採證標準,以期能避免發生錯誤,今司法機關若採取否定說的見解,則行政機關對於影響人民權利較輕微之裁罰程序,其認定標準顯然反而會較司法機關更嚴謹,此種結果不但有違法治國家各機關間之根本定位,更將使司法機關因此蒙羞。
七、論者又補充稱: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云云。
惟呼氣酒精測試器雖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即得用以進行檢測,雖不得認為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但亦「無法完全排除」產生誤差值之可能性,其理甚明,勿庸贅述;而「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亦顯為一般法理之常,惟若再據此推論「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即明顯有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根本法理,論者單純直觀地認為「由合格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即可以證明其必然為百分之百正確之事實」,卻完全忽略酒測器本身確實存有「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的客觀事實,其推論過程當然錯誤。
八、依上所述,本院既無法對於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及「罪疑唯輕」之法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符,不得以該罪責相繩,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九、末按,現代化法治國家揭櫫以「保障人權」為其核心目的,又因刑事審判程序係侵害人權最嚴重之國家作為,其最核心的價值遂選擇「寧可錯放壞人,絕對不能冤枉任何一位好人」,從爾,刑事審判程序必須特別強調「正當法律程序」,並嚴格要求「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等重要法律原則,以避免發生侵害人權之任何可能性。
而在純粹理論抽象的思維上,若所有個案均嚴格遵守上開法律重要原則,並不可能會產所謂錯誤的有罪判斷,惟職司審判的法官本身終究還是一位有血肉之軀的平凡人,有時難免還是會出現思維上的斷層或思慮不周之處,而在人類社會尚未能出現其他更理想的審判制度時,或許也只能遺憾且無奈地接受這樣的結果。
十、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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