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仁股)被告林芯伃選任辯護人葉展辰律師
謝憲愷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芯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芯伃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向大陸地區深圳某商家,購入之紅米note8pro行動電話1具,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審驗合格標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之不詳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4樓,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fish7836」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上開行動電話之資訊,並在該購物商網頁虛偽標示經通傳會審驗合格所核發之型式認證碼「審定證明編號:CCAF194G0670T1」(此為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申請審驗核發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用以虛偽標記,表示上開商品經NCC檢驗合格,並將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公眾散布、行使,致 薛玉茹 陷於錯誤,誤信上開行動電話經通傳會審驗合格,進而於109年12月12日,在金門縣○○鎮○○0號住處下標購買,並刷卡支付新臺幣(下同)5,899元,足以生損害於NCC管制電信射頻器材之正確性及薛玉茹。 嗣薛玉茹 於109年12月18日,在金門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領取該貨物,發現上開手機內均為大陸地區之APP且無GooglePlay,始知受騙。
二、案經薛玉茹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芯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薛玉茹結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9至51頁),且有卷附型式認證資料查詢資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0年11月26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1000784170號函、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110年12月20日台米五字第20211220001號函暨附件、紅米Note8ProNCC申請文件(含販賣用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申請書、委託書、中文使用說明書保證書、IMEI唯一保證書、符合聲明宣告書、無限介面宣告書、4GLTE宣告切結書、儲存/可用空間切結書、產品功能宣告書、產品操作模式和使用頻帶宣告信、產品之系列機種判定及說明、切結書、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軟體操作符合性聲明書、客戶自我宣告書)(偵卷第15、177至178、185、193至208頁)、商品及退貨照片、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貨物外包裝照片、退貨之留言截圖、蝦皮購物網刊登販賣手機截圖、訂單詳情、「聊聊」對話紀錄、退貨詳情截圖、退貨申請初步回覆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3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312065S函、手機外觀照片3張(警卷第5至10、16至72、74至75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3頁),及扣案紅米手機1支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從事網路買賣,卻張貼偽標示,致購買者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告訴人諒解,有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可參,暨其大學肄業、未婚、自己在外租房居住、目前無業,父母均在工作,弟弟半工半讀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以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利慾薰心,誤觸法網,但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予以高額賠償(本院卷第279頁),足認其深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詐欺取得5,899元,但已賠償告訴人150,000元,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乃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
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鴻源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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