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95年8月12日晚上7時45分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酒醉駕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及其素行尚佳,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