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78號聲請人 彭瑞彩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彭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彭淑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瑞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淑美之監護人。
指定 彭信通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淑美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瑞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淑美之父,彭淑美自幼即因重度發燒,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物,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彭淑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彭淑美之長兄彭信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
冊影本、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光田綜合醫院 溫偉鈞 醫師前訊問彭淑美,無法辨識其表達內容(見本院105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而經鑑定人溫偉鈞醫師鑑定結果認:彭淑美有極重度智能不足,大腦功能呈現重度障礙,意識清醒,語言或肢體溝通差,記憶力有嚴重障礙,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差,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是因其精神神經學呈現嚴重障礙與缺損,屬於極嚴重程度,回復可能性極低微,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故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彭淑美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彭淑美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彭淑美之母已死亡,彭信通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各情,認聲請人為彭淑美之至親,且長期由聲請人照顧彭淑美,當能盡力維護彭淑美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任彭淑美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彭信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本院指定之彭信通,於2個月內開具彭淑美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