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原告 蕭英宗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被告 李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請求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 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向伊購買高價手錶數只( 百達斐麗 手錶、 勞力士 手錶等), 伊業 將數只手錶交付被告,被告除支付部分價金外,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16萬元,被告因此開立到期日均為民國104年9月19日,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太平分行,面額分別為139萬、248萬元、232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
3紙交付予伊。詎原告屆期提示前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未獲兌現。爰依民法第367條、票據法第85條、第
126條、第14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支票3紙、退票理由單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10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被告訂購之手錶,被告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然被告尚積欠原告合計價金616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對被告之該等買賣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105年9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迄未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即應自105年9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另原告於本件訴訟併依據買賣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85條、第126條、第144條等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已依買賣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依法即無庸再就票據法第85條、第126條、第144條等規定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之給付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審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到庭,亦未委任具專業法律背景之訴訟代理人,對可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規定,顯然並不知悉,衡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乃攸關被告之訴訟利益,在 衡平 原則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段奇琬法官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