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正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為協助其友人子○○脫免妨害性自主之罪責,明知其未親自見聞被害人代號0000甲000000號(下稱甲女)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雙向第(一)法庭,就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9號子○○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前,以證人身分就甲女製作警詢筆錄過程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甲女和她表妹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還在那邊玩;警員問到重點時,甲女說自己有氣喘,就拉她表妹,警察問什麼,都是她表妹在幫她回答等語,足以影響本院判斷子○○有無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子○○所涉之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中作證時,曾為前開內容之證述,且就子○○所犯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本院作證並踐行具結程序後,證述甲女製作警詢筆錄時嬉鬧,且所述重點(指遭性侵害之經過)均由其表妹回答等內容為其論據,並提出證人即前案製作甲女警詢筆錄員警吳○○、前案被害人甲女警詢錄音錄影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辦公區域及製作性侵害被害人筆錄之偵訊室照片、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該案卷證等證據資料為佐。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偽證犯行,辯稱:當天證述的內容都是我親身見聞之事實,我懷疑前案審理時所勘驗甲女警詢筆錄是隔天做的筆錄,我認為員警有做2份警詢筆錄等語。經查:
(一)被告友人子○○曾擔任乩童,且與甲女、甲女家屬均熟識,嗣子○○因工作因素而暫住甲女大姑姑即代號0000甲000000C號(下稱 丁女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地址詳卷),詎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後於101年9月20日凌晨某時、101年9月21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間之某時、101年9月28日凌晨某時,在丁女上開住處2樓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3次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子○○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撤銷原判決,並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案歷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子○○)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年度蒞字第16596號卷第90頁至第95頁反面、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
478號卷《下稱本院侵訴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合先敘明。
(二)證人甲女於前案偵查中結證稱:101年10月6日報警當天,子○○又起乩說要來跟我睡,姑姑(丁女)先叫我去買飲料,回程時丁女問我子○○有無對我怎麼樣,我才說出來等語(見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920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頁反面);又證人即甲女大姑姑丁女於前案偵查中結證稱:101年9月底、10月初,我發現甲女打地鋪睡覺,我問甲女為何不睡床上,甲女說子○○要上班把床讓給他睡,眼神有點閃爍,我覺得奇怪,後來我請我母親搬回家與甲女同房睡覺,子○○搬到4樓睡覺,直到101年10月6日報案當天晚上7點左右,我接到子○○的電話並說神明要附身,當天晚上9點多我回到家,子○○已經起乩,很兇地捶桌子,一直說甲女身體不好,房間有鬼,說我母親繼續與甲女同睡,不出三天就會出很多狀況,我覺得很奇怪,就叫甲女出去買飲料,我也跟著出去攔下甲女,並問甲女子○○跟妳同睡時,有無對妳做何事,甲女在我和我妹妹追問下才說出子○○性侵她3次,事情才爆發等語(見偵二卷第41頁正反面);再證人即員警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年10月7日當天派出所員警帶甲女及甲女家屬到偵查隊並由我接辦,我接辦後先口頭了解甲女受害經過並由我以紙筆作初步筆記,以便後續可告知婦幼隊確認是否為性侵害案件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因此依證人甲女、丁女及辛○○上開證述,再佐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103年8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報告人警員汪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鳳山分局組/隊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鳳山分局103年9月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報告人偵查佐辛○○所寫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第33頁),堪認101年10月6日晚上9時許,因為甲女家屬丁女察覺甲女神情有異,進而追問甲女原因,始發現甲女遭子○○性侵害乙事,並於同日(101年10月6日)晚上11時18分許報案,翌日(101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由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員警汪黃○○帶同甲女及家屬丁女等人至鳳山分局偵查隊,由員警辛○○接辦無訛。又員警辛○○於101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接辦後,先行初步詢問甲女並以紙筆繕寫筆記摘要,以便確認甲女遭性侵害之經過及後續通知婦幼隊辦理,然因甲女於員警辛○○詢問時一直哭泣因而無法回答問題,雖有請甲女表妹協助安撫,惟員警辛○○問到重要的問題時甲女仍不回答,直至101年10月7日凌晨3、4時許,甲女家屬急著回去,並說「天亮」後要開店、上班,沒有人可陪甲女繼續製作警詢筆錄,因此該次初步詢問筆錄未完成乙節,業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另甲女於101年10月7日下午,確實再度至鳳山分局並由證人即承辦員警吳○○帶至長庚醫院驗傷,同日下午2時38分許,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據證人即員警吳○○於前案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前案侵訴字卷》第92頁),綜上足認甲女於101年10月6日晚上11時18分許報案後,翌日(101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先由證人辛○○進行初步詢問,惟此初步詢問因甲女情緒不穩而未製成完成且無書面記錄留存,甲女因而於101年10月7日下午2時38分許,至鳳山分局製作正式警詢筆錄完畢(即警卷所附101年10月7日下午2時38分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乙節,洵堪認定。
(三)另前案子○○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卷證內,並無甲女於101年10月6日晚上11時18分許報案及101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由員警辛○○初步詢問甲女遭性侵害過程之相關證據資料乙節,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又被告於前案102年10月3日審理時證述:101年10月7日「晚上」甲女製作警詢筆錄時,甲女與其表妹在嬉鬧,且幾乎由甲女表妹回答員警的問題,員警亦有對甲女說到底妳是被害人還是甲女表是被害人等語之後(見本院前案侵訴字卷第54頁正反面、第58頁至第60頁),前案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即當庭請求確認被告證述甲女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何,經審判長、檢察官、選任辯護人討論後(見本院前案侵訴字卷第65頁正反面),該案審判長遂定於102年10月31日審理時勘驗甲女於101年10月7日下午2時38分許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同時傳喚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員警即證人吳○○到庭以便確認當天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經過;嗣前案於102年10月31日審理時勘驗結果認:甲女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只要員警吳○○詢問案發內容,甲女即情緒不穩而開始哭泣,為使甲女情緒平復,員警吳○○請在場之甲女表妹安撫甲女,甲女在詢問過程中,大多都在哭泣狀態,期間或有情緒較為不穩定之哭泣行為,但無嬉笑或與表妹嬉鬧之行為等情(見本院前案侵訴字卷第91頁),再酌以證人吳○○於前案同日審理時亦證述:製作甲女警詢筆錄的時間我有點忘記了,應以筆錄記載為主(101年10月7日下午2時38分許,見警卷第5頁),我不知道甲女有無於前一天(101年10月6日)到派出所報案,我製作甲女的警詢筆錄共1次,製作筆錄地點是在鳳山分局偵查隊的偵訊室,該地點是密閉空間,從外面看不到偵訊室裡面,詢問過程中,偵訊室的門有關起來,詢問甲女時,除甲女的表妹及詢問快結束前丁女進偵詢室之外,只有陪同製作筆錄的婦幼隊員警在場,詢問過程中我沒有看到被告,當天製作筆錄時也沒有見過被告,詢問甲女時甲女跟她的表妹沒有嬉鬧、開玩笑、一起玩耍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前案侵訴字卷第92頁至第94頁),是以綜觀前案審理之過程,顯見前案審理調查之重心均在確認甲女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過程中,甲女與其表妹到底有無嬉鬧、玩耍之情況,並未調查員警辛○○於101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初步詢問甲女遭性侵害經過之證據乙節,堪以認定。
(四)本件被告於前案102年10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乙節,業已說明如前,此部分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於102年12月7日主動簽分偵辦,並於103年2月25日傳喚被告、證人即前案製作甲女101年10月7日下午2時38分許之警詢筆錄警員吳○○到庭並結證稱:警方辦理性侵害案件的程序是被害人先至當地派出所報案,當地派出所再把案件移到分局,因此前案在派出所那邊不會製作筆錄,也不會製作報案三聯單;前案甲女只有在鳳山分局製作過警詢筆錄,在派出所時沒有製作筆錄;詢問時甲女並沒有跟她表妹嬉鬧,而是情緒很傷心、激動,也沒有人對甲女說她哪裡像被害人的話,問筆錄時我沒有看到在庭被告,偵詢室是密閉空間,從外面是看不到,我也不可能讓被告進去偵詢室,當天詢問甲女時,我確定偵訊室的門是關起來的等語,並有證人吳○○當庭提出鳳山分局偵查隊辦公室暨偵詢室照片(即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證據)共5張附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5號《下稱偵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至此檢察官認被告有偽證之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有高雄地檢署103年5月15日雄檢瑞化103偵9706字第7205號函及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71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1頁至第3頁反面),是依檢察官上開實施之偵查作為,堪認本件檢察官偵查之重心亦僅在確認甲女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有無由甲女表妹代為回答員警詢問之問題、甲女與其表妹有無嬉鬧之行為、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地點是否為封閉式空間、被告是否在場等客觀之事實,並依其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有偽證之犯罪嫌疑即提起公訴。
(五)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報案當天(101年11月6日),我們是開二部車到鳳山分局,被告載甲女、我女兒及被告友人 吳俊民 ,我跟我妹妹是坐另一部車,101年10月6日晚上11時許到達鳳山分局,但員警辛○○詢問甲女時,時間已經超過午夜12點,一開始員警辛○○詢問甲女遭子○○性侵害經過時,被告、我及甲女、我女兒、我妹妹都在場,當時甲女因為情緒崩潰一直哭不敢說,整個人身體都縮起來,沒有辦法回答員警辛○○詢問之問題,所以員警辛○○要我們先安撫甲女,因為甲女跟我女兒一起長大,所以由我女兒出面安撫甲女情緒,不然問不出來,當員警辛○○再度詢問甲女時,只有甲女跟我女兒在場,我、我妹妹、被告都不在場,後來員警辛○○跟我們說甲女情緒還是不穩定,在甲女情緒失控的情形下無法做筆錄,所以我們就先回家,「天亮」了以後,再由甲女表妹陪同甲女一起驗傷及作筆錄,當天凌晨3、4點,員警辛○○初步詢問結束後,我也有問被告「天亮」以後是否可以載甲女及我女兒到鳳山分局並陪同甲女一起去驗傷及製作筆錄,101年10月7日「下午」甲女先去醫院驗傷,再回去鳳山分局作筆錄,甲女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我不在場,我是下班後趕到鳳山分局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4頁反面至第68頁);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由我詢問甲女案情,詢問時在場之人有我、甲女姑姑及家屬、男性家屬,當時我只有用紙筆做初步筆記,並未以電腦製作一問一答紀錄,詢問時甲女一直哭,只要我一問問題,甲女就掉眼淚一直哭,完全沒有回答我的問題,換女警詢問也是一樣,我就和丁女溝通並先離開,我再回來問甲女時,甲女表妹在場並協助安撫甲女,但當我問甲女時,甲女會木然不回答,我就請甲女表妹轉述我的問題,甲女表妹問完後,甲女才點頭或簡短的回答有或沒有,但我問到遭性侵害的過程時,甲女就不回答,會抱著她的表妹,我也有請甲女的表妹幫我轉述問題,如果甲女有跟她表妹說被害經過,甲女的表妹會轉述,但甲女和她表妹在詢問過程中,並沒有嬉鬧或玩耍的情形,只是甲女表妹陪同時,甲女的情緒比較緩和,當時我沒有跟甲女說「到底妳是被害人,還是妳表妹才是被害人」的話,我的意思應該是「妳是被害人,作筆錄的時候,不能由妳的表妹代妳回答,要由妳自己回答,我初步詢問妳的時候,妳的表妹可以幫妳回答,但作正式筆錄時,要由妳自己回答,不能讓妳表妹幫妳回答」,後來當天我沒有問完,也沒有做正式筆錄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0頁至第64頁),再比對本院勘驗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當時我們開二部車到派出所,甲女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在場之人有我及甲女、甲女表妹、甲女的兩個姑姑,我的朋友吳俊民不在場,甲女製作筆錄時,幾乎都是甲女的表妹回答,起先員警辛○○只要問到重點,甲女就會拉她表妹的衣服並在耳朵旁邊說,甲女表妹聽完後就會替甲女講,員警辛○○問到後來,也叫甲女要自己說,甲女自己也有說,不過甲女的表妹講的比較多,甲女自己說的比較少,員警辛○○說沒有關係,但是盡量讓甲女自己說,因為甲女一直哭也有說自己氣喘,所以員警辛○○問最後也說沒有辦法,等甲女「隔天」狀況比較好,「明天」再來作筆錄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1頁至第84頁),互核勾稽證人丁女、辛○○及被告於前案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認被告於前案審理時證述關於前案甲女及甲女家屬報案時,被告與甲女、甲女家屬等人係分乘二部車至鳳山分局,員警辛○○初步詢問甲女時也在場,初步詢問時甲女因情緒不穩而由甲女表妹出面安撫甲女情緒,初步詢問時甲女亦有哭泣、緊抱甲女表妹,並告知甲女表妹自身遭性侵害之過程,再由甲女表妹陳述等報案經過及員警辛○○初步詢問甲女之細節證述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於前案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尚非完全子虛烏有;雖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亦證述:甲女與其表妹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嬉鬧之情等語,然參酌證人辛○○上開證述,可認員警辛○○初步詢問甲女時,甲女確有因情緒不穩而拉住甲女表妹衣服,或整個人身體縮起來躲在甲女表妹身邊之動作,是以被告見聞後此種情形,而認為此種情形為甲女與其表妹在嬉鬧,應為被告個人之認知,自難僅以被告曾為此內容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再者,前案卷證均無員警辛○○初步詢問甲女之相關證據資料且前案審理及本件檢察官偵查之重心均在確認甲女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經過等情,均業已詳述如前;又被告於前案102年10月3日審理時證述甲女與其表妹間有嬉鬧之情後,該案審判長於102年10月31日審理時,除傳喚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員警吳○○外,並當庭勘驗甲女第一次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被告亦在場全程觀看後並對勘驗結果證述:「(…法院認定勘驗結果,有什麼意見要表達?)因為我那天所看到的就是被害人和她表妹坐在一起,就像我上次來所說的一樣」、「(還有什麼意見?)我也是跟你說我看到她的情緒不穩定,我就出來了,後面他們作筆錄,我就不了解」等語,另對同日證人吳○○之證述內容證稱:「(對證人吳○○作證所說的,有沒有什麼意見要表示?)…那天「晚上」我所看到就是這樣」、「(你有沒有看過他《證人吳○○》?)我總共去兩趟,那天「晚上」一趟」、「(你有沒有看過他《證人吳○○》?)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是依被告上開證述,被告於觀看甲女第一次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後,並未對甲女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時間、有無見過製作員警吳○○等情為與102年10月3日前案審理時不同之證述;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我在101年10月7日凌晨載甲女等人到鳳山分局,同日凌晨3、4時許,我跟甲女、丁女等人一同離開,101年10月7日下午甲女正式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我不在場,我只有載甲女和甲女的表妹到鳳山分局後就離開,也沒有再回去等語,亦與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年10月7日下午甲女與甲女表妹至鳳山分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被告沒有陪同等語相符(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益證被告於前案審理時證述因甲女遭性侵害而報案及製作警詢筆錄乙事前後總共至鳳山分局二趟等情屬實;甚且在甲女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時,甲女表妹亦在場陪同並安撫甲女情緒乙節,亦經前案102年10月31日審理時勘驗第一次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前案侵訴字卷第91頁),是以甲女於員警辛○○初步詢問時與甲女於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甲女對於員警辛○○或吳○○詢問到自身遭性侵害之經過時,甲女情緒反應都是掉眼淚、哭泣等,且甲女表妹也都在場安撫甲女情緒,因此被告於前案審理時觀看甲女第一次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後,能否分辨該錄音錄影內容究為員警辛○○初步詢問之經過或甲女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經過,進而主觀上對前案審理時係針對甲女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進行調查乙節有所認知,實有所疑。再參以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明確證述當時(101年10月7日)到鳳山分局二趟,一次是晚上,一次是白天,且甲女表妹均在場安撫甲女情緒等情,合理推論被告於前案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為員警辛○○初步詢問之經過無訛。況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員警辛○○跟我們說甲女情緒不穩定,無法做筆錄,我們就先回家,我有問被告「天亮」之後是否可載甲女及我女兒(甲女表妹)到鳳山分局做筆錄,當天(
101年10月7日下午2時38分第一次警詢筆錄)甲女跟我女兒(甲女表妹)在鳳山分局作筆錄這次我不在場,我是下班之後趕過去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8頁),而依一般人之經驗,對時間之認知,前一日晚上起算至翌日天亮前,習慣用語多為「晚上」,而天亮後之時間,習慣用語則多為「明天」,本件不論是證人丁女或是被告,其二人上開證述均稱甲女於101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員警辛○○初步詢問之時間為「晚上」,101年10月7日下午2時38分許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時間為「明天」,甚且被告於前案審判長、檢察官、選任辯護人訊問時亦證述:所有事都是同一天的事,「晚上」製作警詢筆錄等語,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1頁、第86頁),堪認前案審理時,審判長、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就甲女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過程訊問證人即被告時,被告證述之內容卻為員警辛○○初步詢問甲女之過程屬實,顯見前案審理時,不論審判長、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及被告彼此間就該次審理時交互詰問程序所訊問之事項為何,雙方主觀上之理解顯有出入而無任何交集,因此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就親身見聞員警辛○○初步詢問甲女之過程為證述,主觀上是否有偽證之故意,容有所疑。至被告雖於前案102年10月3日審理時另證述:當時是一位警察詢問筆錄,另一位警察繕打筆錄等語(見本院前案侵訴字卷第65頁正反面),惟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員警辛○○初步詢問甲女時,我們也有進進出出員警辛○○詢問的地點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5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我只是拿紙筆作初步的筆記,並沒有打開電腦作一問一答記錄,當時只要我問問題,甲女就掉眼淚一直哭,所以換女警來問問題,但甲女還是一直哭,因而沒有作完初步詢問,也沒有作正式的筆錄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1頁正反面、第63頁正反面),再參以一般人對於員警製作筆錄之過程究為初步詢問或正式製作筆錄及製作之方式、過程為何並不熟悉,且當時員警辛○○初步詢問甲女之地點亦有人不時進出,中途也有更換詢問甲女之員警,則被告所為上開員警製作筆錄過程之證述雖與甲女初步詢問之過程雖稍有出入,亦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指被告之前開偽證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檢察官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陳美芳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