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郁峯於民國103年7月13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下同)高鐵南路往中豐北路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途經高鐵南路與公園路交叉路口時(設有快車道禁止右轉之標誌),本應遵守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外側慢車道適有 徐傑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直行駛至該交叉路口之狀況,竟未讓其先行,貿然違規右轉沿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徐傑晟見狀閃避不及,黃郁峯所駕車輛右前方因而與徐傑晟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徐傑晟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足第四謶骨閉鎖性骨折、左足第5謶骨脫臼、左足及足踝急性腔隙症候群、右手臂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黃郁峯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訴追。案經徐傑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下同)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郁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傑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第35至36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3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第10至12頁、第22至26頁)。又按汽車行使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外側慢車道適有告訴人徐傑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狀況,未讓其先行,即貿然違規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徐傑晟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徐傑晟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郁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上揭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情節非輕;酌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狀;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