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281號原告 李振欽 被告許 龔幼鑾
許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係因租佃爭議,經原告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經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彰化縣政府民國106年11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60414789號函可憑,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起訴,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經彰化縣政府移送而來,合先敘明。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06年12月6日發文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提出訴之聲明,並將請求返還土地理由陳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通知已於106年12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至106年12月25日止原告仍未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請求返還土地之理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依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經調解、調處不成後,而由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故免收裁判費用,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