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星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星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星耀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6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即106年4月7日下午3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4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巷○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 何宇凱 (所涉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海洛因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並查獲當時在場之林星耀,因林星耀未同意配合驗尿,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追訴,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星耀於偵查中經傳未到,為警查獲時因不願配合接受驗尿,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於106年4月7日下午3時8分許為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而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說明在案;又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示明確。是本案被告於106年4月7日下午3時8分許為警採取送驗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均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270、44400ng/ml,較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訂閾值500ng/ml高出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時許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6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復於5年內之106年4月7日下午3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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