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浩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浩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對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