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7號聲請人 劉得烽 相對人 彭聖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彭聖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劉得烽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得烽為相對人彭聖媛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9年間因罹患腦瘤,經開刀治療後,復於今年初罹患腦中風,經治療後,相對人意識時而清楚時而不清,可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7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在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對本院訊問回答如下:「(何姓名?)彭聖媛。(之前姓名?) 洪秀娥 。(知否他是何人〈指聲請人〉?)我先生。(知否他是何人〈指兒子 劉康安 〉?)我兒子。(這是什麼〈提示1000元〉?)一千元。(這是什麼〈提示500元〉?)五百元。(這是什麼〈提示100元〉?)一百元。(五百元花掉一百元剩多少?)四百元。(知否這是何東西〈提出VISA信用卡〉?)提錢的。(VISA信用卡可以去何處提錢?)坐車(聲請人稱相對人之前持有之VISA信用卡有優遊卡功能,相對人並曾持之於台北坐車)。(除坐車外,這卡可以做什用?)不知道。(知否現在總統是何人?) 馬英久 。(如果有一千元,可否給我五百元?)不行,少了一百元。(一千元減三百元是多少?)七百元。(一千元減五百元是多少?)剩下五百元等語,有本院10
0年6月7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對上開訊問內容回答清晰,亦有數字概念,惟偶或數字計算有誤。嗣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腦瘤手術後,復因出血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精神症,目前呈現輕度失智狀態,相對人於鑑定中,對於鑑定人員之問題,可以有部分適切語言反應;相對人受到器質性精神症影響,造成認知及語言功能部分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回答、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物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因失智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有該院100年6月28日東秘總字第1000000853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綜上以觀,相對人顯已因失智症,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又聲請人原係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其已於本院訊問時已當場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有本院100年6月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查,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為兩造之子女 劉晏如 、劉康安所同意,有本院100年6月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上情,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乙節至明,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陳秀子本件關於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