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俊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誣告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0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姜俊光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姜俊光前曾於民國96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姜俊光不知悔改,明知 鄭宏浩 於99年7月初某日晚上11時許,並未與其一同至新竹縣○○鄉○○路○○號旁車庫竊取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意圖使鄭宏浩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罪意思,於99年7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時,向該管公務員誣指鄭宏浩於上開時地與其共犯竊盜罪嫌,嗣於偵查中,姜俊光坦承前述竊盜犯行為其單獨所為,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因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必須是「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仍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詳言之,此項易刑「處分」,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即可,此純為檢察官基於指揮刑事執行權限所為之處分(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本院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此與易科罰金時,法院必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不同,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172條: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