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素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素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素珠民國100年2月28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見 梁秋東 所有之捷安特廠牌、粉紅色、車身烙碼號碼GJ860936號腳踏車1臺(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900元)停放在該處,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扳開腳踏車鎖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梁秋東 於100年3月15日晚上某時,在新竹市○區○○路○○○號旁騎樓發現遭竊之腳踏車被鎖在該處之欄杆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口查獲正欲騎乘上該腳踏車(業已發還予梁秋東具領保管)之郭素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之理由:訊據被告郭素珠固坦承有將上揭腳踏車遷走等情,然辯稱:
伊見該腳踏車很舊,有生鏽又沒上鎖,輪胎脫軌,應該是沒人要的,所以就將腳踏車撿走云云(見偵查卷第5、6、27、
28頁))。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梁秋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稱:他之前將自己所有捷安特廠牌、粉紅色車身烙碼號碼GJ860936號腳踏車腳停放在新竹市○○街○○號之住家前,價值約計900元,他於100年2月28日上午9時許,發現腳踏車失竊,但當時他沒報警,於100年3月15日晚上在北大路土地公廟前散步,發現失竊之腳踏車被鎖在欄杆上,於是就報警處理,他有發現他於100年2月中所更換之腳踏車鎖有被扳開的跡象(見偵查卷第7、8、48、49頁)明確。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
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5、21至23頁)。是被告郭素珠確有牽走被害人梁秋東所有上揭腳踏車。
(二)被告郭素珠雖以「伊係將沒人要之腳踏車撿走,並不是竊取」等情以為置辯,然查腳踏車系屬體型較大之動產,自不得以未見管領人或所有人在旁,即認無人管領,且上開捷安特廠牌、粉紅色車身烙碼號碼GJ860936號腳踏車,被告郭素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自承座墊部分是新的,腳踏車鎖亦是新的(見偵查卷第37頁),是以該腳踏車客觀上可以推測係有人管領使用,被告郭素珠於牽走該腳踏車後還另購置腳踏車鎖(見偵查卷第6頁),足認被告郭素珠主觀上確有竊取上開腳踏車並將之以為所有意圖;再查被告郭素珠雖聲稱腳踏車係伊撿來了,然對於係在何處撿到腳踏車先是於警詢中稱「不記得在哪裡」,復於檢察官詢問中稱「係在新竹市東門城親水公園那邊撿到」,然於本院詢問時又更易前詞改稱「是在仁德街1之17號旁之空地騎走的」,故是被告郭素珠前揭所辯,難謂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郭素珠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郭素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郭素珠前有侵占罪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滿未被撤銷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尚可,惟未能警惕,足見被告郭素珠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且其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犯後終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認錯,並衡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市值僅900元,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梁秋東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郭素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郭素珠固於9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次竊盜手法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梁秋東具領,被害人梁秋東於警詢中表明不願提出竊盜告訴(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信被告郭素珠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