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承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承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黃承崴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承智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防汛道口前,遭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黃承智遭查獲後,因己前有酒後駕車前科,且為無照駕駛,為規避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黃承崴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黃承崴之姓名及捺印,交予查獲員警而行使之,分別表示授權被委託人領回車輛及係黃承崴本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及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文件上,偽簽黃承崴之姓名並捺印;復於翌日13時40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承上揭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該署詢問筆錄上偽簽黃承崴之姓名3枚;且在檢察事務官諭知緩起訴之條件,並詢問黃承智是否願意履行時,黃承智當庭表示應允,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上揭筆錄第2頁第13行行末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緩起訴注意事項聲明乙聯上,偽簽黃承崴之姓名各1枚,表示其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並同意充分配合遵守或履行緩起訴處分各項命令,而交付予該署檢察事務官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黃承崴(黃承智於各文件上所偽造之黃承崴之姓名及署押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黃承崴接獲板檢通知履行緩起訴條件之文件,持之向警方表示伊並無本件酒後駕車行為,經警方將上述調查筆錄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與該局檔存之指紋卡上黃承智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承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承崴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各項文件各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6日刑紋字第1010042662號鑑驗書1份。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10所示之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緩起訴注意事項聲明上,及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訊問筆錄第2頁第13行行末偽造黃承崴之署押,係分別用以表示黃承崴授權受委託人領回遭警方移置保管車輛、黃承崴本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及黃承崴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並同意充分配合遵守或履行緩起訴處分各項命令之法律上用意證明,該等文書均含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而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10及編號
9所示之訊問筆錄第2頁第13行行末偽造黃承崴之署押行為,僅觸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既屬同一,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核被告就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文件,及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訊問筆錄上(扣除第2頁第13行行末偽造部分),偽造黃承崴之姓名及捺印之行為,均不涉及意思表示性質,故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逃避刑責,利用同一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文書上,偽造黃承崴署名及指印以行使之犯行,其主觀上均係為達成冒名應訊之目的,而基於同一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有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偽造黃承崴姓名之行為,惟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竟為求掩飾身份規避刑責,偽造其兄黃承崴之署押,所為足生損害於黃承崴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所偽造黃承崴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黃承崴」署押之數量│├──┼─────────────────┼─────────────┤│1│委託書│簽名1枚││││指印1枚│├──┼─────────────────┼─────────────┤│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簽名1枚│││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1年2│簽名2枚│││月4日警詢筆錄│指印10枚(起訴書誤載為6枚)│├──┼─────────────────┼─────────────┤│4│權利告知書│簽名1枚││││指印1枚│├──┼─────────────────┼─────────────┤│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執行拘│簽名1枚(起訴書誤載為2枚)│││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指印1枚│├──┼─────────────────┼─────────────┤│6│酒後時間確認單│簽名1枚││││指印1枚│├──┼─────────────────┼─────────────┤│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簽名1枚│││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指印1枚│├──┼─────────────────┼─────────────┤│8│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簽名1枚│││錄表(起訴書誤載為「汽車」駕駛人)│指印1枚│├──┼─────────────────┼─────────────┤│9│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簽名4枚│││101年2月5日詢問筆錄││├──┼─────────────────┼─────────────┤│10│緩起訴注意事項聲明乙聯│簽名1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