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抗告人大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闞茂星 上列抗告人因與恆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本件兩造間原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三八一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略以:伊與相對人締約,約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至一○○年十月一日,相對人應將其獨家代理銷售第三人上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登公司)所生產TST(PP除塵不織布),由伊在我國境內獨家銷售,相對人則負責外銷,雙方利潤共享。相對人與上登公司約定每年業績至少須達二百噸,惟兩造銷售數量未達目標,相對人仍提前與上登公司續約,並承認透過第三人田芯企業有限公司將TST銷往日本,及將基重不足之TST出貨予國內廠商東威科技有限公司,且依上登公司負責人 陳桂珠 之證詞,及伊私下查證,相對人與第三人雅斯城興業有限公司有銷售往來,非僅提供樣品,顯見相對人故意隱匿TST銷售量。伊核對相對人用以表彰合約期間銷售國內市場之發票,有九筆交易無下單記錄,應係相對人私自販售。因會計憑證有保存期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即有立即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聲請保全相對人持有置於其辦公室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下列書證或電磁記錄:㈠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一○○年十月一日止,上登公司開立予相對人之TST發票正本、送貨單正本;㈡相對人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一○○年十月一日止,銷售TST之發票正本、銷貨單正本。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現由原法院以一○二年度上字第三八一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該訴訟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抗告人聲請保全之上開證據,可透過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調查,殊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抗告人遽為聲請,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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