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一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7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一騰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一騰於民國107年
5月10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園二路86號旁,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前方由 戴述森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因紅燈煞停,而自後撞及該車,致戴述森受有右側足部壓砸傷之初期照護及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嗣被告羅一騰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羅一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羅一騰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羅一騰已與告訴人戴述森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54號調解筆錄、108年5月31日調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