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22號原告 陳亮亮 被告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債務人 藍素蘭 間有共同經營台灣彩券,並以債務人藍素蘭名義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7,500元扣繳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所得稅之事實,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85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核發之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向債務人藍素蘭清償。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48號債權憑證,其上所載執行名義內容係債務人藍素蘭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15萬5,000元,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對上開債權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而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即113年8月5日之前1日,合計本金及利息為17萬5,6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萬5,6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書記官潘盈筠附表:
編號類別本金起算日終止日即起訴日之前1日給付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年息(%)金額(含本金,元以下四捨五入)1利息155,000元110/12/6113/8/4(2+243/366)5%175,6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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