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少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號、110年度執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少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少宗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安全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5月18日109年7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291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7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71號109年度交簡字第885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4日109年9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71號109年度交簡字第885號確定日期109年7月17日109年12月3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473號(109年度執緝字第315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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