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佑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佑予於民國109年8月16日19時前某不詳時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無懸掛車牌)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見被害人 陳文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使用其自備而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扳手1支,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2面後,旋即將前揭竊取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逃逸。嗣於109年9月21日5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遭竊車牌2面(已發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0年1月1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
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明居所係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亦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之住、居所均非位在本院轄區內。
㈡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亦未因案在監或在押,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尚無證據證明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㈢另依上開公訴意旨,被告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竊
取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該犯罪地亦非屬本院轄區,而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再參以竊盜罪係即成犯,是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得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之際,竊盜犯行即已完成,縱被告事後駕駛懸掛前開竊得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惟此僅屬被告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非犯罪之結果地,是亦無從逕認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而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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