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興(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8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聲沒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建興與同案被告 葉建源 所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因被告死亡及同案被告葉建源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108年度偵字第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票號CH005845號,發票日為民國106年9月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萬元,發票人為葉建源、 周秋菊 之本票及106年9月4日協議書各1紙經送指紋鑑定結果,其上指紋均為被告所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47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上揭扣案物均屬偽造或變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署名、署押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及第219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以及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及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建源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其中被告部分因死亡、同案被告葉建源因犯罪嫌疑不足,均經聲請人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108年度偵字第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資料、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其上發票人欄所簽署之「葉建源」、「周秋菊」署名及指紋,均為被告所偽造;又卷附如附表二所示之106年9月4日協議書,其上債務人、連帶保證人等欄分別簽署之「葉建源」、「周秋菊」署名及指紋,亦為被告偽造等情,業據證人 陳文見 、 楊忠和 偵訊證述明確(見800號偵卷第20至21反面、51至5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2紙(見800號偵卷第32至34、42至45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本票1紙及該協議書上之署押確均係偽造,是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本票內所偽造之署押及指紋,均屬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依上揭說明,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從而,本案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文昭附表一:應沒收偽造之本票票號票載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發票人備註CH005845106年9月4日198萬元葉建源、周秋菊影本如800號偵卷第23頁所示附表二: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文書名稱偽造署押欄位應沒收之署押備註106年9月4日協議書債務人欄偽造之「葉建源」署名及指紋各1枚影本如800號偵卷第24頁所示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周秋菊」署名及指紋各1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