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77號原告 彭林燕美 被告 鄧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健宏於本案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09號起訴書所載應負刑事責任外,伊因被告犯罪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負民事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司法院81年6月1日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研討結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原告已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08年度附民字第283號審理中。參諸原告所提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109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期日顯然晚於前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83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甚明。經核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83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為相同。是以,前開已繫屬之事件,與本件係為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重行起訴。原告對被告就此同一事件再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屬不合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胡佩芬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楊雅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