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祥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祥中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11月15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保字第580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99年度執緩字第564號執行義務勞務(義務勞務200小時已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內即100年9月21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39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於100年12月20日判決確定。該員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其犯罪情節重大,顯然認為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
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廖祥中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99年11月15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0年9月21日,因故意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39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案件並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其於緩刑期內所犯上開後案則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二罪之類型迥異,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殊異,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且後判決經法院審酌各情後,僅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難僅因有此犯公共危險案件,遽行認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6號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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