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 曾振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曾淑貞 等間訴訟救助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訴字第1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救助,乃係法院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在具備法定要件時,得依聲請許其暫緩繳納訴訟費用而為訴訟行為之制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至明,同法第109條第1項並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是訴訟繫屬消滅後,當事人既無為訴訟行為之可能,當無從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87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曾於民國98年9月2日向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遲未經裁定,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俾使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得續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上訴程序云云(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度訴字第1804號影印卷第9頁)。
惟查,綜觀聲請人於98年9月2日在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877號事件審理期間所提出之書狀全文,並未發現有何聲請訴訟救助之文句(見上開影印卷第28、29頁),是聲請人所陳曾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已難憑信。再者,聲請人前因不服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其敗訴,而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877號事件於98年9月16日以聲請人未依限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復聲明不服提出抗告,仍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14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至19頁),足見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繫屬業已消滅,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亦無從再就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
877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至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乃係聲請人就上開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事件(新竹地院99年度再字第2號),且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有各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尤難認與前程序之訴訟救助聲請有關,。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