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文修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文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行關於「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見某麵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日某時許取得上開手指虎時起,至112年11月29日1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刀械之政策,竟非法持有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其持有管制刀械之數量僅1只,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期間,暨參酌被告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業如上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追加起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8號被告曾文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88號(慎股)審理中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追加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修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日,未經許可,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拾獲不詳之人遺落之手指虎1只,自斯時持有之。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1月29日15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00○0號3樓6號房曾文修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前述手指虎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文修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編號113002)證明扣案手指虎係金屬塊製成,刀柄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一人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69號、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第3913號、第391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訴字88號(慎股)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毒品案件搜索時即扣得本案手指虎,是被告所犯案件,與前開繫屬中之案件,二者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吳求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雅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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