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 劉昆利 被告 楊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地號為同段2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依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元,則系爭土地現值應為1,844,557元【計算式:1,676.87×1,100=1,844,557】,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重新核定為1,844,5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7,335元,尚應補繳1,980元【計算式:19,315-17,335=1,9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蓉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