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翰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邱偉華丁聖恩 ,沿屏東縣鹽埔鄉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欲於上開路段與自治街交岔路口右轉,惟因行駛過頭而於自強路欲倒車往自治街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進於道路中,不得與該車道行向反方向行進,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 柯瑞成 騎乘腳踏車,沿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被告後方,雙方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陳政揚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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